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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触犯诈骗罪
来源: | 作者:pmo2e0fc6 | 发布时间: 2018-11-03 | 4837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情回顾】

  (提示:案情内容中所涉及人员均为化名。)

  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王某以高价进货,低价出售给某县某物流中心“某干果行”干果的方式骗取该干果行老板冯某的信任后,于2015年7月30日,在送货的时候趁冯某不备,用事先伪造好的送货清单把冯某保存的送货清单调换,次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干果行让冯某按照伪造的送货清单结算货款,骗取冯某现金3万多元,后随即被冯某发现,将被骗取的现金追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现金5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案情败露,王某被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峰为被告王某的辩护律师。

  【庭审现场】

  在庭审现场,某县人民检察院和王某的代理律师李峰律师进行了现场辩护,他们各自的主张及法院的认定如下:

  Ø 检方控诉:

  检察院根据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Ø 李峰律师辩护意见:

  当事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钱财,其态度诚恳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具体辩护意见及法律的运用如下:

  1. 王某涉嫌诈骗一案,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消除了很大的障碍。

  2. 被告人在案发之前没有任何不良嗜好或违法行为,从未受过任何处罚,属于初犯、偶犯。根据我国《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3. 本案的性质属于非暴力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没有明显的抗拒行为,且本案数额不大,案发时已经全部退还,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 被告人王某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态度诚恳,并亲笔书写悔过书,积极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礼道歉,悔罪态度明显。

  5. 被告人王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 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尚在哺乳期,其妻儿都需要被告人的照顾,对其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Ø 法院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1.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2.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所获赃款已经退还,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3.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Ø 【见素律师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诈骗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Ø 【见素点评】

  在本起案件的量刑辩护中,通过律师的反复的阅卷和会见,全面的把握案件事实,多个方面寻找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从而使当事人减轻了相应的处罚,在此见素律师事务所郑重提醒各位:绝对不要为了不义之财去触犯法律,正所谓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以其道取之,不处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