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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刑事律师之辩护路径篇
来源: | 作者:pmo2e0fc6 | 发布时间: 2020-07-07 | 1717 次浏览 | 分享到:
  相信很多人已经知道郑州律师的辩护流程,今天我们就接着介绍郑州刑事律师的辩护路径,这是辩护流程的一部分,但是有时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你还是不明白的话,就认真看一下这篇文章吧,相信看过以后会有很大的启发和想法。

郑州律师
  
  例如在对诈骗类犯罪的辩护中,很多律师可能更为关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辩,为何?因为该要件属主观范畴,控方难以做到百分百的证实,加之当事人口供的可变性,更会使律师觉得可有“大有可为”和有一定的“辩护空间”。事实上,关于主观故意方面,法律已有推定的部分规定,且司法机关在最终认定时,关注更多的则是行为本身及其危害结果,有时亦通过行为来反推是否具备故意要件。至于主观层面,并不要求有十足之证明,甚至较为简单化的进行论证“处理”,如此,郑州刑事律师辩护时洋洋洒洒的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意见很容易形成徒劳。
  
  通说的诈骗罪基本行为构成是:“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也即客观行为和结果的内容更为丰富,可辩点更多。有论者已提出,“遭受财产损失”是该罪辩护的重要着力点。首先,财产损失与否总体是客观存在的,更容易予以证明和把握(对于控辩双方均一样);其次,到个案,财产损失与否又不是那么容易证明,特别是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出被害人的终极财产损失将成为难点,因为目前的商事诈骗中,往往系通过合同等方式改变了原有财产的组成形式,而非直接的造成被害人损失,此时,所谓的财产损失较难计算。
  
  所谓的“欺骗行为”的理解,亦非为法条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简单理解,实则要从对象(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其他利益不可)、方式(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时要考虑行为人有无告知真相之义务,然交易中单纯的沉默不是不作为的欺骗)、类型(从无到有产生错误认识、利用对方已产生的错误认识,没有告知义务的则不是欺骗行为)、程度(必须达到致使一般正常人产生错误认识之程度,明显不可能会产生错误认识的则不是欺骗行为)。至此,从形式逻辑上,若能在上述犯罪行为构成要件要素中明显否决或合理排除其中一项,则诈骗罪的整体构成要件将难以成立,认定犯罪亦成为困难。
  
  以上就是关于郑州刑事律师的辩护路径,相信大家都有所收获吧,感兴趣的朋友可以收藏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