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提示:案情内容中所涉及人员均为化名。)
当事人马某系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4年8月被某省纪委调查后以涉嫌行贿罪移交某市检察院立案处理,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由某县检察院管辖,马某被移交的当日即被采取监视居住。马某家属经多方打听,从老家赶往郑州向见素律师事务所李峰律师咨询,经过接待解答,马某家属当即决定委托李峰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庭审现场】
在庭审现场,某县人民检察院和马某的代理律师李峰律师进行了现场辩护,他们各自的主张及法院的认定如下:
Ø 检方控诉:
检察院根据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马某为了谋求职务晋升的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郭某行贿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担任某县副县长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董某1万元,为其妻弟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Ø 李峰律师辩护意见:
1、 公诉机关提供的马某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首先,侦查机关在为掌握任何关于马某行贿、受贿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侦查人员故意在夜间讯问、故意不给被告人吃饭、休息,存在疲劳讯问、诱导讯问、曲解被告人意思制作笔录;检察院制作的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严重不符,有非法取证的嫌疑。
2、 侦查人员欺骗、威胁证人作伪证,由此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
3、 马某谋求职务晋升不属于不正当利益,郭某没有也不可能对其晋升提供帮助。
4、 马某收取的x万元并不是本人用的,而是为了调整工作请客走动用的,且收取的钱财数额不属于“数额较大”,情节较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5、 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Ø 法院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被告人马某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属于自首,鉴于其受贿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Ø 【见素律师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Ø 【见素点评】
虽然在本起案件中,通过辩护律师的帮助使当事人减轻了相应的处罚,用实际的辩护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肯定,但是见素律师事务所在此郑重提醒各位:绝对不要为了一己私利而去触犯法律,凡事都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处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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